(2014)米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杜方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杜方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飞,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方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锋、张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责人姜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方伟系陕K708**/陕KJ6**(挂)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2014年4月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任志虎驾驶该车行驶至108国道王寺高架桥处时不慎将行人孙宏彦撞伤,导致孙宏彦多发肋骨骨折,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698.33,护理费669元,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补助100元,孙宏彦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付孙宏彦医疗费4698.33元,同时赔偿孙宏彦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6000元,现请求被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孙宏彦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宏彦伤残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334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9061元,两项合计690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雇佣司机任志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申请一份、医疗费票据1支,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表1份、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伤者孙宏彦因为本起事故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伤情情况,以及在住院时将“孙宏彦”误写为“孙红彦”。5、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各1份,孙宏彦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各1份、收据1份,用于证明伤者孙宏彦的收入和居住情况,其伤残鉴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1万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其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同时除医疗费外,另赔付孙宏彦86000元。被告辩称,对受害人伤残结论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交强险的赔付是分项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共赔付1万元。原告以受害人孙宏彦为城镇居民,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付伤残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以及第5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被告对西安凤城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患者“孙红彦”就是本案的受害人“孙宏彦”,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所以治疗费、病历与孙宏彦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中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患者孙宏彦未形成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工厂里出具的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孙宏彦在城镇居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客观反映孙宏彦伤情及治疗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伤者孙宏彦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12时00分,任志虎驾驶陕K708**/陕KJ6**(挂)号车在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寺高架桥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孙宏彦碰撞,造成孙宏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宏彦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天。2014年4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长交认简字(2014)第0001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志虎负全部责任,孙宏彦无责任。并于当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孙宏彦医疗费由任志虎全部承担(具体费用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任志虎一次性向孙宏彦支付伤残费、后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此事故了结。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6日孙宏彦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和评估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孙宏彦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鉴定费3000元。受害人孙宏彦,男,事发时4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山阳县两岭乡街道村小米沟组28号,于2012年4月30日在西安市沣渭新区奇咏钣金喷涂加工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其伤残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716元。因此事故造成受害人孙宏彦的其它损失有:医疗费4698.33元,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营养费20元×5天=100元、误工费(从治疗到鉴定作出前一日)133元×24天=3192元,护理费107元×5天=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杜方伟为其所有的陕K70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限一年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0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合同。2014年4月5日,任志虎驾驶陕K708**/KJ611(挂)号车在行至108国道王寺高架桥时将行人孙宏彦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住宿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宏彦医疗费4698.3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494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杜方伟赔付孙宏彦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杜方伟赔付孙宏彦伤残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535元、误工费319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承担307元,由被告承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