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街附近,见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奥拓车后座上有2袋物品(内含1瓶道禾国韵1993白酒,9盒修正牌甲磺酸酚妥拉明片、4盒修正牌金刚片,6盒修正牌鹿茸口服液、6盒修正牌温肾前列胶囊、6盒修正牌清淋颗粒),便打开未上锁的车门,将车内2袋物品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04元。同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区府路供求广告公司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并追回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追回全部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建郭人民审判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