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盛根英与喻翼晃、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根英,喻翼晃,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盛根英,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陈营镇丰坡巷丰坡居民区*号,身份证号3623011980********。被告喻翼晃,经商。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喻翼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盛根英诉被告喻翼晃、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翼晃、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根英诉称,2012年元月27日,被告喻翼晃与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因商业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告知原告此款用于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经营,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一年,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并加盖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公章作为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喻翼晃及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盛根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71,600元(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14年10月27日至法院判决之日则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翼晃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盛根英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喻翼晃于2012年元月2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公章,双方约定于2013年元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喻翼晃及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经过原告方举证、认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商业需要,今借到盛根英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万元),借期为12个月,双方约定于2013年元月2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且双方约定,由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诉讼偿还,其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喻翼晃,借款日期:2012年元月27日”,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盛根英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喻翼晃及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盛根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171,600元(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14年10月27日至法院判决之日则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由此计算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4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因商业需要向原告盛根英借款2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视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经庭审释明,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息,对超出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喻翼晃、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喻翼晃、被告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盛根英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60,000元,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774元,减半收取3,887元,由被告喻翼晃、江西省弘宇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