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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海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上海海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元。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周俊才。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孟星。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立纯。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海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海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