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东段。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郭某某,女,1978年4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邵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邮储银行)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李海芳、郑本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郭某某、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提供联保。被告李某某在偿还部分利息后,逾期不还。依据合同约定,上述联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某某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4年10月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六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许昌县邮储银行于2013年10月17日同被告李某某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郭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现结欠本金5元及利息。另查,原、被告在《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又查,《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再查,《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以被告李某某配偶名义在《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被告郭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同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3%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郑某某、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