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志强与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强,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安志强。委托代理人贾建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169号307-1室。法定代表人邓林,总经理。原告安志强诉被告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嘉骏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了一个月。2014年11月28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志强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了收款凭证给原告。2012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拒绝还款,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9日起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有资金往来,被告分三次转款给原告及其前妻吴某共计230,060元,该部分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交给原告的资金超过了原告诉请的15万元。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共计15万元的付款,但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10万元收款凭证是因为当时与案外人有一笔20万元的合同即将到期需要付款,故其法定代表人邓林与原告安志强协商各出资10万元以偿还该合同款,但被告已经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在2012年3月5日向案外人吴某的转款即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对其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收条,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借款125,000元,并提供了其于当日向案外人吴某账户汇入相应款项的付款凭证,故其主张该5万元实为原告安志强向被告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到安志强现金人民币壹十万元整(100000.00),作为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特此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志强股东借款伍万元正(人民币)”,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在被告盖章处签字。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安志强个人账户汇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个人账户。2012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卡号为100124270121243****的账户分四笔分别转款50,000元、12.5元、35,060元、12.5元至案外人吴某卡号为622848011342109***的账户;2012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上述账户再次分两笔分别转款124,975元、25元至案外人吴某卡号为622938230000001****的账户;2014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卡号为622200100112857****的账户向原告安志强卡号为530980454140****的账户转款2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在庭审中明确,该七笔款项都是其个人代被告公司支付的。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但称该款项系为归还向原告母亲的借款。另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与原告安志强、案外人吴某签订《上海昆汀贸易合作协议书及管理制度》,载明“二、合资、股份:邓林、吴某(安志强)各占企业50%股份,初期投资总金额二十伍万元人民币,双方各出资十二万五千元……九、股东底薪、盈利分红:邓林月薪2000人民币,吴某月薪2000元人民币。销售业务收入每月结账,贸易业务按季度结算,如有纯利部分每半年全部按股份比例分红”;等等。协议尾部,案外人吴某在合作人甲签名处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在合作人乙签名处签字。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两人现已离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收款凭证、收条、《上海昆汀贸易合作协议书及管理制度》、银行流水单、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已经归还,且原告还向其借款125,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向案外人吴某付款的凭证。尽管被告辩称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安志强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原告与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是独立的。而根据《上海昆汀贸易合作协议书及管理制度》,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与案外人吴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邓林的账户又长期混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吴某账户支付的六笔款项的用途。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如果被告认为案外人吴某收取的款项系借款,可另案向吴某主张。另被告称5万元收条实为原告还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还称收条记载方式仅为方便财务做账,但是收条载明的文字内容明确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及收条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对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因该款项划转的主体与本案借款划付的主体完全一致,故本院认定该款是针对诉争借款的还款。原告虽称该笔款项系归还先前向原告母亲的借款,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2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系争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属于不定期借款,而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与收条中并无对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昆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安志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