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龚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龚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男。原告龚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起云、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0年7月2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齐某某。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多次忍让,耐心与被告多次协商,要被告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善待家庭成员,共同用心经营家庭,亲朋戚友多次参与调解工作,被告不但不听,竟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从2013年农历12月起,夫妻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2010年双方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松香苑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一套。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责任在原告。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用600元至800元;对于2010年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松香苑以按揭方式购买的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首付7万元的资金主要来源被告父母及家人,分期还款扣除被告的资金,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原告如果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0年7月2日在湘潭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从2013年农历12月起,原、被告在发生争执后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7月,双方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松香苑以按揭方式购买的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已支付首付资金7万元,余款从2010年7月起到2022年,每月支付1700元,从被告的银行存款户名中扣除(原告认为系共同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认为借母亲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购买房屋一套的资金7万元主要来源被告父母及家人,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各人经手部分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子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夫妻和好。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尚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