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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后被告为我结算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利息,余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款本息共计12880元(其中利息为28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旨在证明梁某某欠款的事实。证据二:尖山子派出所及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梁某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签名,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尖山子派出所及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明是被告原住所地派出所及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客观、公正、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结算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利息,余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7日至今的利息未付。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2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28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