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立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贾立军,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新,男,1971年12月28日生,满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贾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新、被告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吉C547**、吉C5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至2013年7月23日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兴银高速杏花村服务区2公里处与他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4月原告第一次将受损车辆送往被告指定的伊通县瑞鑫修配厂进行车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为172440元,但被告只赔付了135402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车辆仍有部分零部件无法正常使用,随即在2013年5月,原告又将该车辆送往伊通县瑞鑫修配厂进行第二次维修,共产生维修费43485元,但被告支对该笔费用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保险金794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伊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次修理费用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完毕。所谓第二次维修费用是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维修费用与2013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有关系,不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C547**、吉C5E**号半挂牵引车的保单两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吉C547**、吉C5E**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106517元、29415元;4、伊通瑞鑫修配厂车辆维修材料明细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先后两次修理情况;5、车辆定损照片三张;6、修理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未理赔部分维修费用为60658元。7、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因事故车辆损失价格216325元)及鉴定费票据(8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损失确认书两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经被告申请,鉴定人王海涛出庭答疑称因此次鉴定系以照片定损,所出具数据供法庭参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第一次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赔偿,第二次维修费不能证明与第一次事故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只是按照投保人的要求核实事故现场情况,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与3月19日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7中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第74、75、76项(即中桥总成、平衡轴左、右)认为不应更换,对第36项及工时费一项认为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不认可;对证据2称保险公司没给我保险条款,也没告诉我折旧赔偿的事。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所作车损评定且无原告本人签字认可,本庭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车辆损坏照片作为鉴定依据,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的认可,且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本院应予采信,故被告提出对原告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车辆折旧赔偿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所有的吉C547**、吉C5E**号半挂牵引车在兴银高速杏花村服务区2公里处与他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5000元、7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35932元(106517元+29415元)。经四平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此次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16325元。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21632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135932元,尚有80393元未得到赔偿,本院根据原告诉请保护79463元。另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部分车辆损失而引起本次诉讼及发生鉴定费用,故对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立军车辆损失79463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9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