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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过锡峰、杨欣、吴峥、吴坤洋与被告过锡广,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过锡广,陈佩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过锡峰,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号***室。原告过亚珍,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原告吴坚,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原告杨欣,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原告吴峥,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原告吴坤洋,男,200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同上。法定代理人吴坚,基本情况见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詠梅、张玉琴,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锡广,男,193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陇四村**号****室。被告陈佩明,女,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瑜、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50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宏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与被告过锡广、陈佩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詠梅,被告过锡广、陈佩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瑜,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诉称,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9号211室原为铁路局分配给原被告全家居住,过锡广为承租人,其离开上海去南京工作后,承租权转移至母亲冯秀英名下。80年代后,房屋一直由冯秀英及过锡广之弟过锡明一家居住,过锡明迁出后,由过亚珍入住并照顾冯秀英,随后过亚珍之夫吴馥泾及过亚珍之子吴坚、吴峥先后自外地返沪并落户于系争房屋内。1992年,过锡峰因离婚后无房,经与过亚珍协商后迁回系争房屋居住,过亚珍全家则在外租房居住直至2002年通过贷款购买了灵石路商品房为止。同时,冯秀英去世后,为对过锡广表示尊重,即请过锡广迁入户籍并再次担任系争房屋承租人。2013年该房屋被征收后,过锡广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229723.24元、装潢补偿30000元、奖励补贴737277元及签约率冲点奖励,并购置了安置房三套。原告认为,六名原告中,过锡峰长期在房屋内居住,过亚珍自1991年至1995期间在房屋内居住,吴坚、吴峥自1990年至1994年期间在房屋内居住,杨欣与吴坤洋虽未在房屋内居住,但杨欣为吴坚之配偶,吴坤洋系吴坚之子且出生后即在房屋内落户。此外,过亚珍之夫吴馥泾在本市崇明的房屋系单位奖励所得,过亚珍、吴坚、吴峥名下的其他房产均为自行出资购置且未享受过其他动迁安置利益。上述事实表明,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而两名被告曾取得本市梅陇四村的单位分房且陈佩明为空挂户口不具有同住人资格。故本户所得的征收利益应由过锡广、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均分,但被告对此方案却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原告取得征收补偿款1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安置房,如需对安置房进行分配的,则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03室归过锡广、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703室、1704室归原告。被告过锡广、陈佩明辩称,一、系争房屋由过锡广单位为被告夫妇所配,为照顾母亲及弟、妹,过锡广在外租房而将房屋交由其他家庭成员居住。过亚珍、过锡峰原属江苏户籍,出于同情,被告同意过亚珍、过锡峰将户籍迁入房屋;二、过亚珍于1999年7月迁入户籍,落户时其曾同意一旦房屋动迁,其可享有的安置份额以国家政策为准,现征收政策与当时预期不同,故其不应再取得补偿利益;三、六名原告中,过锡峰系离婚后迁回系争房屋居住且他处无房;过亚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不长,而限于居住条件,吴坚、吴峥不可能在房屋内与过亚珍共同生活,杨欣、吴坤洋亦从未在房屋内居住,同时,过亚珍、吴坚、吴峥名下另有房产,过亚珍夫妇在本市崇明取得售后公房一套并出售,在本市黄山路某处房屋动迁时还曾享受过安置利益,故上述原告除过锡峰之外,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四、过锡广赴南京工作多年,对系争房屋承租人曾发生变动并不知情,回沪后未再入住系争房屋而是居于本市梅陇四村,该处房屋系被告将南京房屋置换所得,不属于福利分房,陈佩明虽未在房屋内居住,但其作为过锡广之配偶,有权在征收中获得补偿;五、如原被告均可于本次征收中获得安置,则本户应可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但事实上该补贴申请因条件不符而未获核准,第三人亦告知本户具备受安置资格的仅为两被告与过锡峰三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户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应为: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03室及相应的奖励费、过渡费、搬迁费可归过锡峰所有,剩余的房产及补偿利益归两被告,其余原告无权分得安置利益,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该户的征收补偿系以房屋面积为标准,补偿款总额为2212944.88元,购置期房三套,其中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03室产权人预定为过锡峰;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703室、1704室产权人预定为过锡广,将上述房屋与征收补偿款进行折抵后,该户可得剩余补偿款179038元及签约率充点奖励200000元。另外,该户曾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但因部分家庭成员他处有房而不符合补贴条件。第三人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过锡广、过亚珍、过锡峰为冯秀英之子女,吴坚、吴峥为过亚珍之子,吴坚与杨欣系夫妻,育有一子吴坤洋;二、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9号211室原为过锡广单位所配,户籍在册人口现有八人,分别为过锡广、陈佩明、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2013年10月10日,过锡广作为承租人及被征收人与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及相关附件载明:1、第三人根据政府的相关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应向过锡广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1229723.24元、各类奖励与补贴款737277元、装潢补贴30000元;2、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3、该户通过征收补偿购置总价为1817962.81元的期房三套,其中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03室价值522262.50元,产权人预定为过锡峰;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703室价值651636.23元,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704室价值644064.08元,产权人均预定为过锡广。将上述补偿款总额扣除安置房价值总额后,征收方实际应向过锡广支付179038元及签约比例奖励20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为利益分配发生争议,201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一、过亚珍之夫吴馥泾曾于1993年向“上海市新海农场”购置位于本市崇明的新海一村房屋一套,并于2003年将该房屋出售;二、据被告提供的房产信息,过亚珍、吴坚、吴峥名下有本市灵石路1669弄18号1201室居住用房一套;吴坚、杨欣名下有本市桃浦路300弄39号1302室居住用房一套;吴峥名下有本市桃浦路300弄92号1301室居住用房一套;过亚珍名下有本市桃浦路300弄40号102室居住用房一套。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于诉讼中对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总体补偿方案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协议效力、过锡广的签约资格及协议载明的安置方式、补偿款总额、安置房状况等予以确认,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以补偿协议为基础;二、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因被征收房屋系过锡广单位所分配,故过锡广作为获配人及承租人,陈佩明作为过锡广之配偶及户籍在册人员,无论是否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或他处有房,均有权获取安置补偿利益。同时,当事人对过锡峰的房屋同住人身份不持异议,过锡广作为本户接受征收补偿的代表人亦同意对过锡峰进行补偿,故对过锡峰的安置资格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原告即过亚珍一户的安置资格,本院认为,首先,过锡广与过亚珍兄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其作为房屋的原始获取人及承租人,同意过亚珍一家在房屋内落户系基于亲情而非义务,况系争房屋既为过锡广单位所分配,其对房屋利益理应享有最大的支配权,除非有悖于法律或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过锡广有权对房屋征收所得的利益进行处置。因此,如过亚珍一家在本次征收中要求取得安置利益的,应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依法享有相关权益;其次,我国公房的承租制度系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居住所设而非以此获利,如一户的家庭成员享受了分房福利或长期未在房屋内居住的,即使其属于户籍在册人员,也不能在房屋征收时当然获取安置利益,否则对其他可享受安置利益的家庭成员有失公允。从过亚珍一家的居住情况分析,杨欣、吴坤洋从未在房屋内居住,过亚珍、吴坚、吴峥即使如原告所陈述曾在房屋内居住,但现早已迁离房屋,其长达十数年在外居住的行为表明过亚珍一家与该房屋居住利益的联系不再具有紧密性与依赖性,且事实表明,过亚珍之配偶曾自单位取得房屋并出售获利,过亚珍、吴坚、吴峥、杨欣名下均有产权房,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不构成居住困难;再次,过亚珍自述其于房屋内落户的原因系为照顾母亲,由此可见,其当初入住房屋的目的是为尽晚辈的赡养义务而非取得该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其赡养老人的行为固然值得嘉许,但该行为并不能当然作为换取房屋同住人资格进而取得征收利益的对价与筹码——否则即与社会倡导的家庭伦理与公序良俗相悖。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过亚珍、吴坚、吴峥、杨欣、吴坤洋虽属户籍在册人员,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必然有权享受房屋利益,此外,从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中亦无法体现出本户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系以人口数为基础,故对上述原告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根据上述理由,本户有权对征收补偿利益提出主张的为过锡广、陈佩明、过锡峰三人。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保障两被告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使过锡峰得到妥善、合理地安置。过锡广所主张的由过锡峰取得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03室及相应费用方案较为符合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因期房尚不具备产权,故本案中对房屋权属问题不作认定,至于扣除房屋价值后的补偿款分配,因大部分补偿款已被用于购置房屋,为便于结算,本院将根据剩余补偿款包括奖励费等总额进行统一酌情分配而不再根据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过锡峰应得的款项由过锡广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锡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过锡峰支付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9号211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对原告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过锡峰、过亚珍、吴坚、杨欣、吴峥、吴坤洋与被告过锡广、陈佩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晓鹃审 判 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沈建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