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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到从化市街口街沙贝村雅居乐员工宿舍饭堂门口,用事先偷配的被害人牟某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FY100T-2A型无牌黑色飞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罗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罗某乙能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罗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指认赃物、作案视频截图的照片,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赃物、作案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视频录像,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201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