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韩军农户与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第一村民小组、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军农户,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农户。农户代表人韩军,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邬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郭向东,组长。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占江,村长。上诉人韩军农户为与被上诉人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一村一组)以及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一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军农户的农户代表人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瑞、被上诉人八一村一组负责人郭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八一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军农户承包的土地共计33.495亩(包括其母亲的承包地),其中建大棚自用11.07亩,给郝三顶1.34亩,与杨清元调换2亩,剩余19.085亩,其中15.5亩(包括争议的7.69亩被告韩军农户开垦集体农用配套排干土地)以每亩30000元转让,合款467700元,被告韩军农户已从被告八一村委会将款项全部领取。2013年9月5日,临河区八一乡处理信访问题领导小组下达通知:对宗地转让涉及韩军......等7户农户共24.64亩,每亩30000元转让款终止给付履行,对已履行给付部分由村委会负责收缴,暂缓发放。同年9月25日,经韩军农户申请与八一村一组就7.69亩土地被征款的分配,在八一乡司法所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韩军农户开垦集体农用配套排干土地7.69亩,转让价款为每亩30000元,共计230700元,该补偿款按4:6分配,即韩军农户享有40%(即92280元),八一村一组享有60%(即138420元)。该协议于2013年11月12日,经临河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并作出了(2013)临调确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后被告韩军农户至今未将其已领取的138420元土地补偿款退还原告八一村一组。另查明,原告八一村一组另外还欠原告韩军农户征地补偿款70850元,其同意从被告韩军农户应退还的补偿款中核减。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韩军农户开垦的归八一村一组集体所有的7.69亩土地的转让价款230700元,因其与原告八一村一组达成了分配协议,即该补偿款按4:6分配,被告韩军农户享有40%,原告八一村一组享有60%,该协议已经临河区法院司法确认,并作出了(2013)临调确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协议完全履行义务。被告韩军农户已全部领取了该征地补偿款,其超领部分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返还该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军农户承担利息应从起诉之时,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被告八一村委会代原告八一村一组对土地所产生的收益进行经营、管理,向被告韩军农户发放土地转让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八一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八一村一组同意核减组内欠原告韩军农户的土地转让款70850元,应予准许。综上,被告韩军农户应返还超额领取原告八一村一组的土地转让补偿款67570元(计算方法:7.69亩×30000元-92280元被告应得款-70850元原告欠被告款=67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军农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八一村一组土地补偿款6757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八一村一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原告八一村一组负担1578.75元,被告韩军农户负担1489.25元。上诉人韩军农户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不清,内容违法,因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并没有被全部征收,上诉人也并未收到230700元的补偿款,故该调解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二、该调解协议中作为调解人的八一乡人民政府收取调解实支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临调确字第797号裁定是虚假裁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八一村一组负责人答辩称:调解协议是在双方经过调解后才签的字。原审被告八一村委会未到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号证据临河区八一乡八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面积及付款情况表。证据来源复制于村书记郝宝林处,复印件加盖公章。举证意图:证实韩军农户实际承包土地的亩数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亩数不符。第二组证据为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调确字第797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据来源于临河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举证意图:证实该调解司法确认程序违法,上诉人韩军农户未参加,签名非韩军所签,故该裁定书无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韩军农户所经营的亩数不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5日在临河区司法局八一法律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事实不清内容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临河区人民法院对该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确认的基础是该合法的调解协议。上诉人称确认程序违法,民事裁定书无效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调解协议对争议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韩军农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卓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