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邹阿红与丁报元、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阿红,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爱明(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报元,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荣荣(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陆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宝军(特别授权),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祥林,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邹阿红与被上诉人丁报元、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黄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阿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水公司将承建的泰东河姜堰段挖赔工程1-700排涝站(位于俞垛镇角墩村的排水泵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黄祥林,黄祥林与丁报元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丁报元,包工包料。丁报元组织邹阿红、胡宝明、丁冬扣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4月23日邹阿红在粉墙过程中站在脚手架上用木方垫跳板,跳板滑落致其坠落受伤。事发当日,邹阿红被送到溱潼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转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截瘫。截止2014年7月4日,邹阿红共花去医疗费92302.44元(包括专家费用10800元),其中丁报元支付91216.17元,丁报元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另给付邹阿红13000元。邹阿红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经康复训练治疗被鉴定人的四肢肌力仍有进一步恢复的可能,目前检查被鉴定人双上肢肌力Ⅳ级,双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六级伤残;被鉴定人伤情稳定后形成部分护理依赖,其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该所接到原审法院函询后,于2014年7月22日就“部分护理依赖”作出书面解释:部分护理依赖往往一人能够独立完成,本案中部分护理依赖应为一人护理,不存在护理比例。邹阿红花去鉴定费1560元。邹阿红的父亲于2011年去世,其母亲徐巧珍于1944年4月28日出生。徐巧珍生有两子一女:长子邹阿红、次子邹秋红、女邹阿玲。邹秋红于1996年跌伤,腰椎骨断裂,已丧失劳动能力。邹阿红因赔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丁报元、三水公司、黄祥林共同赔偿损失897643.27元。丁报元答辩认为:1、邹阿红垫跳板时是站在钢管上拉动跳板致跳板滑落,存在明显过错,自身应承担30%责任;2、丁报元在事故发生以后已实际支付123616.17元;3、邹阿红主张的20年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其四肢有进一步恢复的可能,护理期限以三至五年为宜,届时其病情恶化再行主张。4、三水公司系工程中标单位,明知黄祥林无施工资质,仍然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黄祥林承建,黄祥林亦非法分包给丁报元。三水公司、黄祥林应与我承担连带责任。三水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工程由三水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黄祥林,具体施工情况均由黄祥林组织,依法应当由黄祥林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黄祥林答辩认为1、三水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黄祥林施工,丁报元在现场组织施工,邹阿红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少其应得的赔偿。2、邹阿红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上述事实有溱潼人民医院MRI会诊报告书、CT报告单、泰州市人民医院X光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溱潼镇读书址村卫生室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溱潼药店定额发票、姜堰同济药店发票、工程施工合同、溱潼镇读书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解释、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邹阿红是提供劳务一方,丁报元是接受劳务一方。邹阿红站在脚手架上垫跳板,未确保安全,导致跳板滑落,造成自身受伤,自己具有过错;丁报元未提供充分的安全措施,对邹阿红的损害也具有过错。比较双方过错的程度,依法确定邹阿红对自身损害承担20%,丁报元对邹阿红的损害承担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水公司、黄祥林未审核丁报元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与丁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邹阿红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2302.4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定额发票、购药发票、门诊病历予以证明,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不超出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7元(11年×9607元/年)计算有误,徐巧珍有三子女,因次子无劳动能力,应由邹阿红与邹阿玲扶养,邹阿红应承担50%计48035元(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至判决时徐巧珍已满70周岁,计算10年),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00元,邹阿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计386天,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依法确定邹阿红的误工费计40317.7元(386天×38124元/365天);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邹阿红伤情稳定后形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同时认为邹阿红四肢肌力有进一步恢复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依法确定护理期限按15年计算,应从邹阿红出院之日2013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邹阿红主张护理费标准2400元/月,与当地护工报酬相当,依法照准。故依法确定邹阿红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2000元(15年×2400元/月),加上丁报元另已承担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邹阿红的护理费合计438000元。邹阿红上列损失合计772535.14元。综上,邹阿红的各项损失772535.14元由丁报元承担80%计618028.11元,扣除丁报元已支付的110216.17元,丁报元应再支付邹阿红507811.94元,三水公司及黄祥林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丁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邹阿红507811.94元;二、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祥林对第一项确定的丁报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邹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6元,减半收取6388元,由邹阿红负担388元,丁报元、三水公司、黄祥林共同负担6000元(此款邹阿红已预交,丁报元、三水公司、黄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阿红支付)。上诉人邹阿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邹阿红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邹阿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邹阿红是瓦工,含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生产资料均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也相对固定,有一定的周期,报酬的支付也是按一定的期限结算,工作也是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并在被上诉人的监督下完成,双方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既认定邹阿红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又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邹阿红不应该承担20%的责任。对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工并不承担责任。基于本案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5年显然不合理,应当认定为20年。首先,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临床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本身错误,该标准查无具体内容,也不适合作为本案鉴定依据;其次,邹阿红的病情为截瘫,伤情较重,伤残等级应当在4级以上,但无生命危险,可以正常的寿终,邹阿红尚年轻,据泰州地区平均寿命还差27年,上诉人要求20年的护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5年护理期限显然不符合情理,最主要的是如果15年后,邹阿红不能恢复仍需要护理,三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无法确定,对邹阿红维权不利。四、精神抚慰金认定11000元偏低。邹阿红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比城镇居民低近三分之二,同命不同价,本就不公平,精神抚慰金作为一种精神赔偿金应当对此不公平作为一种调节作用,再加之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评低,上诉人以5000元一个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为11000元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丁报元答辩称:一、邹阿红认为其与我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不能成立。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并无明确割裂劳务与雇佣之法律关系,实践中两者存在竞合。二、关于本案邹阿红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确系其自身行为所引起,其抽拉跳板的行为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关于护理期限,在本案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邹阿红经康复治疗其四肢肌力有进一步恢复可能。因此我认为护理期不宜超过五年;期满后上诉人完全可依据自身康复实际情况进行变更或主张相应的护理费用。四、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经考虑全案综合判断,以充分保护邹阿红之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水公司与黄祥林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邹阿红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时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由于侵权责任法出台晚于最高院解释,而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只有在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二、对照上述两个规定,劳务关系应当大于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法和最高院解释进行法律适用是完全正确的。三、其它意见我们和丁报元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我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上诉人邹阿红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阿红在施工中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应获得相应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丁报元、三水公司、黄祥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邹阿红是否应对自身身体伤害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三、对于邹阿红的护理期限、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因邹阿红与丁报元均认可邹阿红系接受丁报元的组织而进行施工活动,且邹阿红与丁报元均为自然人,故双方之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有关“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在邹阿红与丁报元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中,邹阿红为雇员,丁报元为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三水公司亦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黄祥林,而黄祥林又转包给丁报元,再由丁报元组织邹阿红等人施工,故三水公司、黄祥林与邹阿红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因三水公司、黄祥林未审核丁报元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法应与丁报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邹阿红站在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垫跳板(该脚手架系邹阿红与其他人一起搭建),导致自身从脚手架摔下来,造成身体受伤。邹阿红作为长期从事瓦工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安全网的情况下仍站在三米多高的脚手架用木方垫跳板,明显对安全问题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邹阿红对自身损害承担20%,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邹阿红提出“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收到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工并不承担责任”,该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关于护理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邹阿红的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的(2014)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明确载明“经康复训练治疗其四肢肌力有进一步恢复的可能”、“邹阿红伤情稳定后形成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中载明“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护理期限按15年计算,即从邹阿红出院之日2013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并无不当。邹阿红主张按20年计算,因邹阿红经康复训练治疗其四肢肌力有进一步恢复的可能,在15年护理期届满后,邹阿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当地经济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1000元,并无不可,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邹阿红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上诉人邹阿红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剑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