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谢锡宁与卢玉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锡宁,卢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谢锡宁,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英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玉芳,女,1981年1月11日生。申请人谢锡宁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谢锡宁称,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时的利息按应未还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双方对利息支付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另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包括申请费及律师代理费;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的房屋对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被申请人且履行了相关附属义务,而被申请人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和逾期利息。为此,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经申请人多次向其催要借款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多次协商均无果,现请求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0月11日至还清所有借款时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卢玉芳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如何支付给申请人的事实,申请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房在申请人设定抵押前还有其它抵押权存在,因此申请人的申请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谢锡宁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谢锡宁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小虎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代理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