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楚星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星,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王楚星。委托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兴港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原告王楚星与被告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祁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星诉称:原告王楚星从事化工数据分析三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原告经被告多次邀请,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种为化验室主管,月薪5000元,奖金年底另付。被告以其公司所有员工均未缴纳社保为由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承诺其应负担部分,由公司另行补贴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除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11月份的工资外,原告至2014年9月的工资均未发放。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自2014年9月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45000元,支付双倍工资4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博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牌与智能一卡通,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8月底离开公司。原告的职务为安全环保部主管,负责污水化验处理。证据3、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该5000元是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由被告统一发放,原告当时只上了一个月的班,被告给了5000元。证据4、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申请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证据5、证人朱海霞的证言,朱海霞陈述其于2013年年底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6月8日离职,担任人事行政员一职。原告是2013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上班,朱海霞在职期间,原告在污水管理站工作,工资是5000元。被告公司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被告博润公司仅发放了2013年11月的工资,是通过农行打卡发放的。证据6、证人李金泉的证言,李金泉陈述其是原告的下属,都是被告的员工。李金泉于2014年4月10日进入公司,做污水处理工作,王楚星负责管理污水化验等工作。原告工资金额李金泉不清楚,什么时候进入被告博润公司的也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是2014年8月31日离开公司的,被告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博润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楚星于2013年10月底到被告博润公司工作,从事化验及污水处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以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被告博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银行卡打卡记录、工作牌与智能一卡通,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互佐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底,且因原告生于195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26日代付博润5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近三个月,原告陈述该5000元是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96元/月计算,故原告自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8月底的工资为29960元,扣除被告博润公司已于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5000元,尚需给付原告24960元。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支付二倍工资,即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工资26964元(2996元/月*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期间为自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8月底,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计算为2996元。综上,被告博润公司需向原告王楚星支付欠付工资24960元、双倍工资26964元、经济补偿金2996元,合计549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润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楚星欠付工资24960元、双倍工资26964元、经济补偿金2996元,合计54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博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