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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环城公园管理处与合肥盛华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环城公园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72号。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环城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环城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6364270-5。法定代表人赵路,主任。上诉人合肥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第02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合肥市包河区政府下属部门,且其明确在诉状中提出系因“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将合肥市政府以及合肥市包河区纪委的相关文件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本案处理结果的影响超过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不适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亦在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盛华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