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新亚有色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新亚有色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翊雯、崔良华,该分行员工。被告常州市新亚有色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江村一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朱洪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市新亚有色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康公司)、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亚公司、诺康公司、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和被告新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99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年利率7.32%),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法系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2013年9月10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分别与被告诺康公司、丁某某签订了编号为1388153、1388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诺康公司、丁某某为被告新亚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4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国内保理所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限为原告为被告新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亚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按约向被告新亚公司履行了放款699万元的义务。2014年10月21日,被告新亚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新亚公司催要未果。2014年10月24日,原告所辖戚墅堰支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向全部被告发出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但三被告未能履约。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新亚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9万元及利息103631.04元,合计7093631.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新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万元及利息103631.0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7093631.04元,2014年12月4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诺康公司、丁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诺康公司、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下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戚墅堰支行)和诺康公司、丁某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388153号、1388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建行戚墅堰支行为新亚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国内保理授信业务而将要与新亚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下称“主合同”),诺康公司、丁某某愿意为新亚公司在至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新亚公司应向建行戚墅堰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戚墅堰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戚墅堰支行为新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亚公司在盖住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戚墅堰支行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新亚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新亚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6日,新亚公司与建行戚墅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鉴于偿还131017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新亚公司向建行戚墅堰支行借款人民币699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并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新亚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则新亚公司违约,建行戚墅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新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戚墅堰支行将合同约定的699万元贷款交付给新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0月24日,因新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建行戚墅堰支行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本案所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天内到银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2014年10月27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新亚公司共计结欠建行戚墅堰支行贷款本金699万元、利息103631.04元,共计7093631.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账页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戚墅堰支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诺康公司、丁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建行戚墅堰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新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鉴于建行戚墅堰支行系非授权金融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该由原告行使。故原告要求新亚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的本金、利息共计7093631.04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账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诺康公司、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新亚公司、诺康公司、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新亚有色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699万元、利息103631.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7093631.04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丁某某对上述所列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5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0728元,由被告常州市新亚有色金属铸件有限公司、常州诺康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丁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