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三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伊伍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翔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伊伍特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中翔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37号原告天津市伊伍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3-11-401,营业执照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县私营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吉生,天津市伊伍特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哈尔滨中翔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路副185号。法定代表人刘万青,经理。原告天津市伊伍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中翔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春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聚氨酯粘合剂,被告按照约定结算货款。但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845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4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4日、9月16日、11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8月6日、9月18日、11月24日送货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3.2014年10月20日《欠款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款28459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双组份胶粘剂及单组份胶粘剂。2012年8月6日、9月18日、11月24日原告将胶粘剂送到被告单位,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59元,对此被告在《欠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及庭审笔录为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能完全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59元,该欠款经被告确认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给付原告货款的28459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中翔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伊伍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4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