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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光慧与被告舒连涛、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慧,舒连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朱光慧,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连涛,男,生于1994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委托代理人舒永军,男,潢川县司局春申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号。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光慧与被告舒连涛、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第一被告舒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军,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6时,被告舒连涛驾驶豫AG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街道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朱光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连涛负全责,原告朱光慧无责。被告舒连涛所驾驶豫AG17**(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朱光慧所受伤害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舒连涛赔偿。原告朱光慧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三期”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4007.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要审核,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标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舒连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与事实有关的认可,多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6时,被告舒连涛驾驶豫AG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街道停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朱光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由于效果不佳遂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52.06元。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顶枕部头皮血肿;(2)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3)左肘部、左膝关节处软组织伤;(4)右侧足跟部皮肤挫裂伤;(5)右手中指、小拇指第二指关节处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朱光慧委托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光慧的“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8日,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4年8月20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连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光慧无责。豫AG1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朱光慧共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152.06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49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4、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800元;9、鉴定费601.5元;10车损费500元,以上共计24007.91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舒连涛未安全正常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朱光慧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152.06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49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本院考虑确有实际发生酌定为1000元,包含原告及护理人员前往医院治疗,去息县进行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面颊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本院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601.5元;10车损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1107.91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朱光慧医疗费5152.0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6502.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朱光慧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700元,合计13504.35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朱光慧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阳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共承担赔偿款为20506.41元,鉴定费601.5元,由被告舒连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光慧赔偿款20506.41元;二、限被告舒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朱光慧601.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朱光慧负担80元,被告舒连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0一五年五年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