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和鹏申请执行宋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徐和朋,男,生于1970年9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金海棠”小区5幢6楼1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7009160555。被执行人宋国义,男,生于1952年2月4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望垭镇。身份证号码:51293019520204891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国义申请执行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笫一分公司、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顺鑫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被执行人宋国义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标的款未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宋国义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250000元予以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