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煜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煜,杨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煜,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峨眉山市。2005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小平,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05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月2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煜、杨小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煜、杨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煜独自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其中马煜五次入户盗得现金9万余元及首饰、手机等物品若干,杨小平参与两次盗得手机、苹果等物品。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煜、杨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马煜盗窃数额巨大,杨小平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煜、杨小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在强制戒毒期间供述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7日21时许,马煜到乐山市市中区尖子山巷18号青华坊其表姐黄某家,发现无人在家后便从3幢2单元一楼过道攀爬翻窗进入到黄某家卧室行窃,盗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和银手镯一对。次日,马煜销赃获利3700元。2、2014年5月1日20时许,马煜伙同“王强”(未核实)携带老虎钳驾驶租来的白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峨眉山市滨湖国际小区33幢1单元1楼1号厨房窗外,用老虎钳将厨窗下侧防护栏剪断并掰弯,随后二人翻入房间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9万余元及黄金、玉器等首饰。事后,马煜分得现金人民币4万元和金佛吊坠。3、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煜、杨小平、“小娃儿”(未核实)三人窜至峨眉山市高桥镇中兴街126号,马煜提出入户盗窃,杨小平、“小娃儿”二人同意并在楼下放哨,马煜攀爬l楼的防护栏到2楼秦某某家厨房窗外,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撬开窗后翻入房间,将房门和单元楼大门打开放杨小平和“小娃儿”进入房间,因秦某某家未放置贵重财物,三人未盗得财物。马煜又从秦某某家阳台翻窗进入隔壁201号夏某某家实施盗窃,杨小平和“小娃儿”打开秦某某家大门后在夏某某家门外等候马煜。马煜从夏某某家盗得十多个苹果、一部红色直板手机后与杨小平等一起逃离。4、2014年10月8日4时许,马煜来到陈某某住的金盾名人酒店4007号房间,从其房间阳台翻进4005号房间,盗得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认为盗窃的财物过少,马煜再次从4007号房间的阳台翻窗到4005号房间,盗得罗某的大众汽车遥控钥匙、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后,到酒店一楼停车场内用盗窃的车钥匙打开轿车翻找财物,在未找得财物后离开。被告人马煜在峨眉山市滨湖国际小区作案后留下指纹,公安机关经指纹鉴定后确定属马煜所留。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乐山市市中区将其抓获。马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马煜的供述讯问被告人杨小平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系失主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表、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前科处罚情况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煜的归案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煜租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罗某的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等。5、银行业务凭证、工资表、收款收据,证实潘某家中被盗现金来源和数额。6、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马煜在金盾名人酒店盗窃的事实。7、被害人黄某、潘某、秦某某、夏某某、罗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中(或房间)被入户盗窃的事实;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其家中被盗窃非熟人作案。8、被告人马煜、杨小平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具体地点和房间。9、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于2014年4月18日、5月1日、9月23日、10月8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图拍照,提取指纹等,客观反映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1、(峨)公(物)鉴(痕)字(2014)005、034、030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害人潘某、秦某某家和罗某住的房间内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马煜所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煜、杨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煜、杨小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煜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惯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平是在侦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在接受讯问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以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杨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宏武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人民陪审员 张全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