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2011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液压钳等开锁工具到广州地铁一号线西塱站b端站厅平台下的停车场,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台并将该车盗走,后以现金人民币一百多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关某甲停放在上址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台,后以现金人民币一百多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上址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台,后以现金人民币一百多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2014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上址的速达牌自行车一台,后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开锁工具及赃物自行车一台(已拍照存档),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沙站派出所、刑事侦查大队、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侦查三大队、罗定市公安局分别出具的受案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乙、关某甲、杨某甲、李某的陈述、提供的发票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三、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被害人陈嘉明、关卓文、杨永春的上述自行车,发还三被告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丹罗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