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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翦佳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945号原告彭德华。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女,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翦佳兵,系长沙市雨花区恒达家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翦佳兵(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家具厂入职。2014年3月1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左中指不幸被电锯致伤,后被同事送往马王堆医院进行救治。医生诊断证明为左中指末节毁损伤,原告住院10天。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4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94832.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进厂时称自己是熟练工,在平时操作时根本不听从老板及主管的要求。2014年3月1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用4公分的锯片锯开1公分多的料,但其既没有降低锯片,也没有用压条,这是导致手指被锯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工厂管理人员及老板多次提醒原告按规范操作并无过错,原告作为熟练工本应熟知操作规范,其不仅对熟知常识不予理会,还拒绝接受管理人员的提示及要求,才导致受伤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被告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讼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工伤与交通事故外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即使按现有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也达不到十级伤残。原告受伤部位在中指尖端,诊断为左中指骨离断。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评定标准应为“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本案原告只是指骨离断,不是关节离断,鉴定机构未对本案原告中指受损对掌面感觉、僵直功能、屈曲功能、伸展功能进行综合评定,就认定功能丧失,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同时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三、⑴原告系农村户口,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未达到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的误工标准计算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工资标准亦过高,工作时间并非30天,应当以工作日22天计算。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支持。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⑵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49.45元,且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即将理赔5449.45元,原告可能获得双重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补贴给原告住院生活费1300元,另除工资3500元外,又补贴了工资700元,即额外支付费用除工资外共计7449.45元。上述费用,原告应当全部退还给被告。四、原告因工作失误导致被告直接损失88000元,原告应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成立了长沙市雨花区恒达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家具厂从事木工。同年3月17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使用电锯锯材料时左手中指被电锯致伤,被送至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449.45元(被告支付),出院诊断左中指末节毁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冒受凉;2、门诊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需5000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2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鉴定人彭某左中指导末节毁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临床有效治疗已终结,伤休误工时间为120日。另查明,1、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工资4200元。2、原告的父亲彭有理生于1935年5月12日,母亲李喜珍生于1937年5月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子女。3、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4、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3月2日起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村10号。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工资为基本工资200元每天加计件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系按件计算,但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疏忽了自身的安全,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误工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2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休误工时间为120日。因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4天,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3500元,又补贴700元,合计42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75元(4200元/2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175元×120天)。7、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4.5元(6609元×10年×10%÷2)。8、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临鉴字第12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临床有效治疗已终结,故本院不予支持。10、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449.45元,提供了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82381.95元,由原告承担24714.59元(82381.95元×30%),被告承担57667.37元(82381.95元×70%)。被告已经支付了6749.45元,还应支付53017.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被告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9667.36元,已6749.45元,还应赔偿52917.91元。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翦佳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彭德华损失52917.91元;二、驳回原告彭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翦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谷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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