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其父所有的无号牌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泽县X220线惠民小区东侧大门前道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某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甘G31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系醉酒。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与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无驾驶证的证明材料、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