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107**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阜沙镇三阜公路丰联一队长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电线杆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阜沙医院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11月28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10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体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乐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