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沈亚武与瑞昌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武,瑞昌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沈亚武。委托代理人雷建新,江西省瑞昌市横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昌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浔阳西路。法定代表人费强,公司经理。被告费强。原告沈亚武诉被告瑞昌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李文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达公司及费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飞达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5月30日、6月11日、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共计55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费强为被告飞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被告飞达公司偿还利息分别至2014年2月10日、1月30日、2月11日、2月6日。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达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7000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4年7月9日、29日、10日、5日),共计607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四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以及被告费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飞达公司借款的义务。被告飞达公司、费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飞达公司、费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沈亚武(作为贷款人、合同甲方)与被告飞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乙方借款到期未还清,乙方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庭审后,被告认可自借款发生后一直按月利率二分付息约至2014年2月份),按月息利率二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乙方同时赔偿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款的5%;担保人费强(身份证号码360481197509070030)自愿以个人所有资产为乙方承担还款责任担保。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13年5月30日、6月11日、11月6日,原告沈亚武(作为贷款人、合同甲方)与被告飞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合同乙方)再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内容除借款金额、期限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至2014年5月30日、6月11日、11月6日。被告飞达公司亦分别在该三份借款合同签订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原告人民币拾万元、壹拾贰万、壹拾伍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费强的6226820011100953***银行卡上分别汇款100000元、499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显示该四份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显示该四份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向被告飞达公司借款的义务。被告飞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费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2013年11月6日其向被告费强银行卡上汇款金额为149900元。该100元的差异可能是双方对借款给付方式产生的费用而造成的,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0000元,应是被告飞达公司同意负担因给付方式产生的费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飞达公司的借款金额仍为150000元。同时,原告该笔款项的给付对象为被告费强,由于被告费强是被告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在本案中,应认定原告的给付借款行为属于指示交付和适当履行。关于被告费强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其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费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飞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1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50000元借款,分别付息至2014年2月10日、1月30日、2月11日、2月6日。被告飞达公司和被告费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飞达公司给付的利息费用。如果被告飞达公司有证据表明其给付利息与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给付利息数额不一致,其可另行通过与原告协商或诉讼等途径予以处理。关于上述2013年11月6日发生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而原告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对被告飞达公司给付利息数额的认定理由,以及被告飞达公司在另外三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预期违约的有关法律规定,提前要求被告飞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就该笔借款向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2014年7月9日、29日、10日、5日,金额分别为18000元、12000元、12000元、15000元,共计57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瑞昌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亚武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57000元,共计602000元。被告费强对被告瑞昌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70元、财产保全费用3555元,共计13425元,由被告瑞昌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费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