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代理检察员呼斯勒额日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预谋盗窃电动车,驾驶自己的蒙DPV1**号红色大运牌DY125-5型二轮摩托车来到本旗天山镇妇幼保健所,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妇幼保健所门口的枣红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一台,电动车后备箱里有黑色牛仔裤一条,红塔山香烟两盒等物品。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盗来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卖给白永华(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被盗欧派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7元,劲霸牌牛仔裤价值人民币175元,红塔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4元。同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旗天山镇和顺嘉城1号楼4单元3楼中间屋内,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堆放的氩弧焊机、电锤、角磨机等施工工具后,又到和顺嘉城4号楼下车库内,窃取被害人哈某某堆放的电锤等施工工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38.6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0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哈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阿价鉴字2013年第(119)号、(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蒙DPV1**号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40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确定刑罚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2.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蒙DPV1**号红色大运牌DY125-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根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龙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