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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个体经营,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在本市禹会区燕山路与蚌西路交叉口,被告人马某某和出租车司机朱某因争客源发生纠纷,后马某某用拳头将朱某的鼻部打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在本市禹会区燕山路与蚌西路交叉口,被告人马某某与同为出租车司机的朱某因争客源发生纠纷,后马某某用拳头将朱某的鼻部打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4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和解协某证人葛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