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苏日塔拉图、孙廷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日塔拉图,孙廷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日塔拉图。委托代理人赵景明,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廷栋。上诉人苏日塔拉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日塔拉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明、被上诉人孙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孙廷栋诉称,2010年12月8日苏日塔拉图在我处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使用5个月,2011年5月8日全部还清,并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息4分。苏日塔拉图于2013年5月31日偿还我欠款9000元,剩余11000元至今未还。苏日塔拉图在2013年5月31日还钱时,把我的原始欠据抢去,并吞入嘴中嚼了原始欠据(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记载),因此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无法向法院提供欠据原件,我只有欠据复制件。要求苏日塔拉图偿还欠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5850元(本金20000元,从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月息利率2.5分计算利息为12000元;本金11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为3850元),合计26850元。并由苏日塔拉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苏日他拉图辩称,2010年我借孙廷栋本金10000元,月息4分,2013年5月31日我和另一个人一起到孙廷栋家还钱,先还本息6400元,5月21日又当面还了9000元,当时孙廷栋把借条给了我,后来他又往回要,我一看他要讹我,情急之下,我把借条含在嘴里,他没抢去。当时把我打伤,派出所警察到了现场,我把借条吐出来给了警察,派出所对孙廷栋进行了拘留和罚款,他打坏我已经法院判决现在执行中。我已还清本息,他已把借条原始件还给我,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他今天用借条复印件告我纯属讹人,无法与原始件核实的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法院驳回孙廷栋的无理诉讼。原判认定事实,2010年12月8日,苏日他拉图由好斯巴音担保从孙廷栋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5月8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此款,按月息4分加收利息。如果放款人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处要一次款,加车费和误工费200元。如果到期还不上借款,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31日苏日他拉图到孙廷栋家偿还了欠款9000元,余款1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在庭审时苏日他拉图认可还有3000元未偿还。原审认为,苏日他拉图从孙廷栋处借款属实,应该偿还。孙廷栋称苏日他拉图已经偿还了9000元,苏日他拉图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所以对孙廷栋要求苏日他拉图偿还欠款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月息4分以及其以月息0.25分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还款日计算利息。苏日他拉图称还有3000元未偿还的说法,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苏日他拉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廷栋欠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14177.0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10814.76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本金11000元的利息为3362.32元),合计25177.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苏日塔拉图不服上诉称,一审中孙廷栋出示的欠据是复印件,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判决苏日塔拉图还款不当,本案事实是苏日塔拉图借孙廷栋本金11000元,写答辩状时笔误写成10000元,先后偿还6400元,又还了9000元,还钱后孙廷栋把欠条给我了,后来又往回拿,我情急之下含在嘴里,孙廷栋经常敲诈别人,借一万打两万欠条是常有的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廷栋辩称,苏日塔拉图到我们家还款,给我9000元,之后找我要欠条,我说没给我原数,不能给原欠条,我放在口袋里,苏日塔拉图就给我抢去了,后来就把条吃了,原件就没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日塔拉图对向孙廷栋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因苏日塔拉图对孙廷栋持有的欠据进行了毁损,同时苏日塔拉图对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元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应以孙廷栋主张的借款数额20000元为准;对于还款数额,孙廷栋认可已经偿还9000元,苏日塔拉图辩称除9000元外,先期已经偿还了6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苏日塔拉图主张的还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苏日塔拉图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孟 和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