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2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告人李建抓获,并当场从李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颗,从距离李建一米远的地上查获李建被抓时扔掉的一个黄山“红方印”烟盒,内有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重,1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1克;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4.5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1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查获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李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李建的供述和辩解;有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毒品检测报告;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11克、甲基苯丙胺14.5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李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