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池某,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池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起诉。原告池某在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六个月即再行起诉,且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