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系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系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财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以及辩护人杨财基、邱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城阳区流亭街道因琐事与侯某发生争执,后方某纠集王某、高某殴打侯某,随后与侯某一方的申某、公某等人持酒瓶等物相互打斗。经法医鉴定,侯某面部(眼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申某四肢(右足背部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方某面部(面部擦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方某面部(眼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方某胸背部(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面部(眼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面部(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四肢(左手拇指关节脱位)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方某、王某、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小,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属从犯,在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到辅助的效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城阳区流亭街道因琐事与侯某发生争执,后方某纠集王某、高某殴打侯某,随后与侯某一方的申某、公某等人持酒瓶等物相互打斗。经法医鉴定,侯某面部(眼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侯某四肢(右手背部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申某四肢(右足背部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方某面部(面部擦伤、眼挫伤)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方某胸背部(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面部(眼挫伤、眶内侧壁骨折、左手拇指关节脱位)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侯某、申某、公某与三被告人达成谅解,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据案发监控录像一段,证人赵某、马某之、仇某、邱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侯某、申某、公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王某、高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民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吕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