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善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春,崔一军,梅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86号申请执行人王善春,居民。被执行人崔一军,居民。被执行人梅小平,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善春与被执行人崔一军、梅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东开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崔一军、梅小平于2014年8月30日前共同归还原告王善春65625元;二、被告崔一军、梅小平未按上述条款及时足额履行,原告王善春可就未履行数额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抵押给另案债权人待另案处置,若有余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另案待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