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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加六与田欢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六,田欢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972号原告李加六,男,浙江省乐清市人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欢喜,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二萍,女,鄂尔多斯市人原告李加六诉被告田欢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杜芳胜到庭,被告田欢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二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李加六与被告田欢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大柳塔镇后柳塔村三号桥上坡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于被告,约定每年租金43万元,签订合同支付当年租金,第二年以后提前一个月(10月1日)支付房租,不按时支付房租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交付后,被告将房租支付至2013年11月,2014年房租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所租赁的房屋;3、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及迟延给付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费为每年43万元,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房租费,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2011年公证书、神木县人民政府审批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马凤琴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又将该土地权转让给原告李加六,进而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李加六实际所有的事实。被告辩称:宾馆生意本来不好,加之原告经常来宾馆索要房租影响经营,故不能按时交纳房租,其未能构成解除合同的要件。另涉案房屋实际并非原告李加六一人所有而是几人所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依职权与孙伟及原告李加六的调查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索要房租方式不对,导致原告生意不好,是原告违约;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所租房屋实际面积并没有1835平方米。法院依职权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所租房屋并非原告李加六一人所有,租赁面积亦与实际面积不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加六。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李加六与被告田欢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三号桥上坡处房屋租赁给被告田欢喜,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43万元,第一年房租于签订合同起给付10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时付清剩余租赁费33万元。其余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从第二年开始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如中途不租或租金不付属于违约,原告中途收回或者转租亦属于违约。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将租赁费支付至2013年11月1日,其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房屋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孙伟的签字系原告李加六代为书写,孙伟与其涉案房屋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加六与被告田欢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合同给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时至今日已达一年有余被告亦未能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以及给付租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利息的请求,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平原则予以衡量,依法对其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索要房租影响经营而导致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故不构成解除合同的要件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田欢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涉案房屋并非原告李加六一人所有,而是几人所有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一方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孙伟的签字系原告李加六代为书写,且经本院与孙伟核实,孙伟亦称涉案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加六与被告田欢喜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田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交付于原告李加六。三、由被告田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加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所欠租金43万元,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日至腾房之日止的实际占用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按每年43万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加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田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