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贺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贺某,镇江江南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叶某。贺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目作出(2013)润少民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57000元。因被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叶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每月扣划被执行人工资12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某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桃西路11号3幢406室的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每月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的措施,被查封的房屋现不宜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润少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