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大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白芨沟南街某酒吧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撕打,被告人杨某用酒瓶将被害人陈某的左额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活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白芨沟南街某酒吧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撕打,被告人杨某用酒瓶将被害人陈某的左额头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活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治疗的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伤害他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郭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酒吧内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经过;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酒吧内被被告人杨某打伤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酒吧殴打被害人陈某的事实经过;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10、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