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戴春根与李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根,李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戴春根。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梅。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春根诉被告李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春梅因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根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春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春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7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陪客椅费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2个月)、误工费22,500元(4,500元*5个月)、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8,617元、评估费1,230元、停车牵引清障费2,2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总额承担5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梅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认可40%。陪客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驾驶沪X小型轿车沿新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新科路新中路东5米,适遇被告李春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中路由北向东左转进新科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程的严重程度相当,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乘客苏红艳、被告车辆乘客陈艳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1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770.25元(含急救救护车费80元、伙食费1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陪客椅费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停车牵引清障费2,2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10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交通伤,在自身患肺大庖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造成气胸,伤病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共同因素);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45%-55%)。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花费重新鉴定费5,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停车牵引清障费发票、陪客椅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22,500元,并提供了驾驶员收入证明、出租车营运情况表、指标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车损38,617元、评估费1,230元,并提供了评估意见书、勘估表、配件材料清单、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情况说明、评估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胸部交通伤,在自身患肺大庖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造成气胸,伤病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共同因素)。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9,770.25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49,644.2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合计32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标准为每月3,149.28元,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746.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陪客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八、车损、停车牵引清障费、评估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上述损失共计159,183.6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3,673.46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7,67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春根67,67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原告负担513.58元,被告负担745.92元。重新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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