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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宏林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绰号),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2005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因吸毒和赌博被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彧、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曹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某室暂住地容留虞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三次。同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暂住处被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3.707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虞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与王某甲并未受到行政处罚存有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可以确认,王某甲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