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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善云与徐慧珍、徐海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云,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949号原告:金善云。被告:徐慧珍。被告:徐海剑。被告:洪青青。原告金善云为与被告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云起诉称:两被告徐慧珍、徐海剑在2014年6月5日向原告金善云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1个月。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海剑、洪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金善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徐慧珍、徐海剑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徐海剑、洪青青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等事实。被告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慧珍、徐海剑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海剑与被告洪青青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为被告徐海剑、洪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金善云要求被告洪青青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善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慧珍、徐海剑、洪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