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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兰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兰,谢明锦,索京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马春兰,女,住明溪县。被告:谢明锦,女,原住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索京鸣,男,原住明溪县,现住明溪县。原告马春兰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兰诉称: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谢明锦、索京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即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1800元利息,借期为一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为30000元的借条;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以上九笔借款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均在当日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九张,并按照约定于每月15日之前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最后一笔2000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已有一个多月,且之前八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以电话联系或到二被告家中、店铺寻找二被告催讨欠款本息,二被告却均无法联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马春兰借款9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35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为由,要求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之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春兰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九张,证实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向原告马春兰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也未能及时履行,因此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并支付从欠借款利息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尚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春兰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春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借款利息20200元,合计3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6.5元,由被告谢明锦、索京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4)明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