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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6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3时40分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沙坪坝区烈士墓加油站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疑似毒品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资和疑似毒品六小包,从肖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八小包重量共计1.0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86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1.0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