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阎昆鹏与袁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阎昆鹏。被告:袁珂。原告阎昆鹏与被告袁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昆鹏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又于2013年9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袁珂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同日,原告从建设银行淄博松岭路支行(卡号:43×××16)提取现金140000元,再加上原告手中的10000元现金,共计1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袁珂。同日,被告袁珂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2013年9月28日,被告袁珂又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袁珂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分四个月还清原告借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本院调取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袁珂借原告阎昆鹏现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阎昆鹏要求被告袁珂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珂偿还原告阎昆鹏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袁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