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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毕红、杨富国、赵颖、史孟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毕红,杨富国,赵颖,史孟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汪嘉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毕红,女,汉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富国,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赵颖,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史孟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毕红、杨富国、赵颖、史孟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毕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毕红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14日毕红同杨富国、赵颖、史孟文(合伙人)协商,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欠原告装修“艺丰歌厅”工程款20万元。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15,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欠款时起计息。截止到2014年2月末,被告断断续续,屡次违约,仅还款85,000.00元,尚欠115,000.00元。目前,原告既不见被告还款,也找不到被告的身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给付装修工程尾款115,000.00元、利息22,500.00元,合计:13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红辩称:1、我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合同相对人或受益人,也不是艺丰歌厅的业主或合伙人,不应承担装修“艺丰音乐广场”而产生的债务。2011年6月24日,我的男友郑房路为装修“艺丰音乐广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基于郑房路没有携带本人身份证,因当时恰巧我在场带有身份证,故原告要求我同时在合同中签名,并将我身份证号记录在合同中;2、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务已于2012年3月14日经原告同意,以书面形式转移给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我依法不再承担新合同债务。2012年1月15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诉讼请求向我及韩志彬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船民一初字第91号,该案定于2012年3月16日由贵院开庭审理。3月14日我同其他三名被告到原告处,当日其他三名被告明确表示,艺丰歌厅与我无关,所欠装修款由其三人支付。为此,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原告与本案其他三名被告当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原告放弃5000元,剩余20万元分期偿还,合同主体也就是新的债务人是“艺丰音乐广场”的三名合伙人即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便向贵院申请撤回对我和韩志彬的诉讼。假设我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债务,但在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我已经退出了原来的合同关系,其他三名被告成为了合同中新的主体、新的债务人,原债务已经转移,且债务转移时债权人原告是通过与其他新的债务人签署书面协议盖章认可、同意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本案所涉债务已于2012年3月14日转移给其他三名被告,原告不是合同中的债务人;3.关于原告诉请的尾欠工程款及利息,基于毕红已在2012年3月14日经本案原告与其他三名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后,毕红便不再了解双方的实际欠款数额和如何约定的利息;4、我方认为本案应该是债务转移纠纷而不是拖欠工程款纠纷。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与毕红是债权债务关系;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与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是债务关系;3、艺丰歌厅还款清单1份,证明三被告从2012年到2014年分13次还款85,000.00元。被告毕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需要说明合同的形成过程,在2011年6月24日,毕红男友郑房路也是合同的甲方之一,郑房路要经营本案说的“艺丰歌厅”,然后经与本案原告协商达成施工合同,当时基于郑房路没有携带身份证,就借用了我的身份证,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我列为发包人之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我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也不参与歌厅的经营或者收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我在本案庭审时的第二点答辩意见,在2012年3月14日本案原告已与其他三名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将原来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转移给其他三名被告承担,我已经退出了原来建筑工程合同的关系。对原告不再享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就是还款协议已经将原债务转移给其他三名被告。对还款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原告自行提供证据中能看出,还款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债务的也是其他三名被告,我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毕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本案其他三名被告杨富国、史孟文、赵颖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1、艺丰歌厅的合伙人系杨富国、史孟文、赵颖;2、2012年3月14日,经原告及其他三名被告同意债务已全部转移,我已退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其他三名被告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2、(2012)船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曾就艺丰音乐广场装修款向贵院提起诉韩志彬和我的诉讼,该案定于2012年3月16日开庭,2012年3月14日因原告与杨富国、史孟文、赵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告撤回对我和韩志彬的诉讼,此后我不再承担还款义务;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经营者是韩志彬,2014年7月8日经营者李国坤,证明艺丰歌厅实际全名叫吉林市昌邑区艺丰音乐广场。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原告和被告毕红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24日,毕红和郑房路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吉林市昌邑区艺丰音乐广场;工程地点:吉林市昌邑区。开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现工程已经结束且已交付使用。2012年1月18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就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毕红和韩志彬,2012年3月14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杨富国、赵颖、史孟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欠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吉林市昌邑区艺丰音乐广场工程余款205,000.00元,现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放弃5,000.00元,尚欠余款200,000.00元,杨富国、赵颖、史孟文于2012年4月起每月1日还人民币15,000.00元,至还清为止;2、杨富国、赵颖、史孟文还款期间不计息;3、如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赔偿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拖欠工程款时起计息至还清工程款止。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撤回起诉。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根据还款协议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2月分13次共还款85,000.00元。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6月24日,毕红和郑房路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艺丰歌厅”,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吉林市昌邑区艺丰音乐广场,2012年1月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韩志彬。杨富国、赵颖、史孟文为合伙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给付工程款主体及数额的问题。2011年6月24日,毕红和郑房路与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如约完工的情况下,毕红和郑房路负有依约给付工程款义务。2012年1月18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就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毕红和韩志彬,2012年3月14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杨富国、赵颖、史孟文达成还款协议且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根据还款协议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2月分13次共还款85,000.00元,故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有根据还款协议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把毕红列为被告是为方便诉讼,与毕红无关,故本案中的给付主体应为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关于给付数额,杨富国、赵颖、史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三被告已经还款85,000.00元,故杨富国、赵颖、史孟文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2012年3月14日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与杨富国、赵颖、史孟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杨富国、赵颖、史孟文还款期间不计息;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赔偿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拖欠工程款时起计息至还清工程款止。现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未依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故从2014年2月21日起算,以本金115,000.00元计算,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到起诉前,其他部分不再主张,故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15,000.00元;二、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0元、公告费5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富国、赵颖、史孟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北斗建筑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