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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邱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会斌,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会斌、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4日结婚。1995年生女儿邱欢欢,1999年生育儿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矛盾很深,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判决女儿邱欢欢,儿子邱德德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举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表示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感情未破裂,婚后虽有矛盾都是家庭的小摩擦,被告在家精心照顾孩子,原告在外打拼,原告是自己唯一的依靠,未动摇过一起好好过日子的信心,离婚之诉是原告一时的冲动,被告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日后经营好自己的小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子和邱某通话记录一份;2、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子和第三者的录音;3、第三者向被告发送的短信和照片。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失,在分割财产时应该不分;原告和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巨大的损失,应当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纵使原告有重大过错,但是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仍愿意给原告一个机会,因此应当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质证表示:我和儿子说的话真实性认可。儿子和第三者的录音我不知道,与我无关。短信照片我没有发过,与我无关。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11月26日在子洲县裴家湾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矛盾有望得到化解。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佳媛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