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迎国,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秋后分居至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姜某某辩称,分居时间不对,2013年曾同居。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5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兵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