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守迎与王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迎,王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王守迎。委托代理人韩桂云,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华。原告王守迎与被告王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9000元,此款经我多次追要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被告王书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守迎借款1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守迎现金19000元正,大写(壹万玖仟元整),欠方王书华,2005年4月30号。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虽然是欠条,但从形式上看应为借款,欠条只是被告的书写习惯。被告借原告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华偿付原告王守迎借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5,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宗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