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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光欣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间,被告人赖某受雇于李疆(已判刑),参与李疆、兰某、许某乙、林某、韦永发(均已判刑)等人在广西靖西县新甲乡大进村大旁屯附近非法盗采铝土矿,赖某负责驾驶挖掘机非法采矿,先后在该屯附近的靖西县新圩矿区VII号矿体及外围铝土矿勘探区非法采矿了(1)号、(2)号两个矿点。并联系物流公司马庆某某安排车辆将非法盗采的铝土矿石外运到广西德保县卖给“五一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鉴定:(1)号采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4.408万元;(2)号采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8.136万元。(1)号和(2)号采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32.544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间,被告人赖某受雇于李疆(已判刑),参与李疆、兰某、许某乙、林某、韦永发(均已判刑)等人在广西靖西县新甲乡大进村大旁屯附近非法盗采铝土矿,赖某负责驾驶挖掘机非法采矿,先后在该屯附近的靖西县新圩矿区VII号矿体及外围铝土矿勘探区非法采矿了(1)号、(2)号两个矿点。并联系物流公司马庆某某安排车辆将非法盗采的铝土矿石外运到广西德保县卖给“五一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鉴定:(1)号采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4.408万元;(2)号采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8.136万元。(1)号和(2)号采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32.544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赖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广西靖西县新甲乡大甲街大旁屯铝土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进行评审的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广西百色新甲乡大甲街大旁屯铝土矿点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编制的<广西靖西县新甲乡大甲街大旁屯铝土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字(2013)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靖西县大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颜某(广西信发铝保卫科副科长)、何某、许某甲、何某(货车司机)、买某某(货车司机)、莫某(货车司机)等人证言。同案人李疆、林某、兰某、许某乙、韦永发供述,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仍接受雇请参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2.5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蒙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