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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高荣新、高计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85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高荣新。被告:高计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新、高计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荣新、高计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新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高荣新从原告方承租葛汽牌自卸车一辆,被告高计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荣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租赁期满,被告共拖欠租金102577.8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荣新给付原告租金102577.85元及违约金30773.36元,被告高计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荣新未作答辩。被告高计生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4月25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方,高荣新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2012年4月25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高荣新(乙方)、担保方高计生(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高荣新的指定和要求从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葛汽牌自卸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高荣新;2、乙方高荣新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履约保证金,其中总租金为255577.85元,履约保证金为69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4、在租赁期内,如乙方高荣新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且无任何其他违约行为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无偿赠与乙方;5、如乙方高荣新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应支付租金20%为标准向乙方高荣新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6、如乙方高荣新有违约行为,乙方高荣新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顶相应数额的违约金;7、丙方高计生愿为乙方高荣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已交纳的租金数额84000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留购款、融资租赁手续费收款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69000元、留购款1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3800元。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高荣新(乙方)、担保方高计生(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高荣新,被告高荣新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9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38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高荣新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84000元。截至合同期满,被告高荣新拖欠租金171577.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高荣新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高荣新应向原告支付留购款、融资租赁手续费,故原告记帐收取的留购款、融资租赁手续费亦应用于冲抵租金。因此,被告高荣新实际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71577.85元-69000元-13800元-1000元=87777.85元。本案中被告高荣新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应支付租金20%为标准向乙方高荣新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按被告高荣新实际拖欠租金87777.85元的20%计算。被告高计生为被告高荣新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荣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777.85元;二、由被告高荣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555.57元;三、被告高计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高荣新负担117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荣新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6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李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