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吴效忠与李小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效忠;李小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679号 原告吴效忠,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李小娟,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吴效忠与被告李小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效忠与被告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效忠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称其手头房子卖掉后还款。后来被告房产卖出有12万元定金,但仍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小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小娟承担。 被告李小娟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认识,之后以男女关系相处。被告于2014年10-11月拿到房子在装修,原告跟被告一起装修,装修完原告住在被告家。本案60000元款项被告没有借,而是双方大半年生活在一起花费的费用。而且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隐瞒婚姻及家庭状况,还隐瞒实际年龄。这种隐瞒导致被告家人反对,后来双方就一直闹。总之,本案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吴效忠与被告李小娟于2014年10月底左右相识,其后二人同居。2015年5月,双方分手。2015年11月2日,吴效忠以李小娟借款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吴效忠庭审举证《借条》及“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小娟欠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我叫李小娟……装修房屋向吴效忠借人民币六万元(陆万元)装修房子及其他费用,三个月内还清,借据为证”,落款处有“借款人:李小娟”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借据”载明“本人向吴效忠借款60000元整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5年5月12日—8月12日前归还,在这期间两人没有任何关系,吴效忠保证不影响我的生活。注:这60000元人民币,在上面时间内,要是我的房子还未出售时,可以延期归还”,落款处有“李小娟”签名字样。 就上述证据,被告李小娟质证称,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写的,所载明的装修房子借贷60000元,纯属子虚乌有。关于另外一张“借据”,“是因为我说分手他不同意,我那房子是我离婚拆迁来的,他赖在我家,他说只要我签借条给我说明情况,他就不来找我了。我是被他影响生活了,才会写这借条”。 被告李晓娟庭审举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该《证明》显示由“马相娟”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载明“本人可以证明李小娟和吴效忠是男女关系,我看见他住在”。原告吴效忠质证认为,“这个说明不了什么,本身我们就是同居的形式”。 另查明:一、原告吴效忠还举证珠宝单据及刷卡记录(2014年11月21日,消费金额6175元)一份,拟证明其为李小娟购买首饰。对此,李小娟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款项,原告主张不是共同生活花费,且本案起诉不包括前述购买首饰的款项。但其庭审陈述“我们同居生活,从14年10月到15年5月,将近大半年时间,我工资将近15000-18000,每个月工资都给她。从我工资卡支付给她,我认为我花了十多万,因为她找了新的男友,要求还钱给我”;工资卡给被告大半年,“大概支出10万多”,“都是她花的”;“我看她又找了男友,我钱拿不到了,所以要她打条,所以后来她又写了两个条子”。就此,被告陈述“我们从认识到现在,工资卡只放在我3个月,而且他可以随时拿走,钱是有花费一些,工资卡有记录,我自己花的和他花的都有记录,他可以去把工资卡记录调出来对”;“他大半年回家三次,每次都一万多,他儿子要读书,他要吃要喝,钱他不用花吗?”三、本案庭审后,本院向原告吴效忠释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男女同居后分居引起的普通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告知,原告吴效忠坚持原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不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效忠提供的《借条》、“借据”、珠宝单据及刷卡记录,被告李小娟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释明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效忠主张被告李小娟系向其借款并举证了借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或真实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然相应借据是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被告为应对原告对于同居期间所支出费用的主张而出具。因此,本案双方之间仅系一种普通(无名)的合同关系,而非借贷行为引起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外,由于相应单据载明为“借款”,并无体现清理与结算,原告也未举证实际支出单据印证,故也不能认定为系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案应按普通合同纠纷处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吴效忠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效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基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 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