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晓燕,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在安宁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住安宁市,公民身份代码×××。委托代理人:段继骧,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永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原住安宁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代码×××。原告王晓燕诉被告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永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陈永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陈永红仍未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段继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期为1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最后一个月利息1500元。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但《借款协议》约定的2012年10月26日这一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4月4日,被告仅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被告不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永红立即向原告王晓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陈永红向原告王晓燕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每天33.70元);3、由被告陈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陈永红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王晓燕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协议》、《收款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在原告对《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3%,借期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按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利息共计18000元外,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燕与被告陈永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协议依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则被告作为借款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亦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原告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分段计: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6.15%×4=123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6.15%×4÷360×360=123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注: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为6%)。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分段计: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46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5000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陈永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关注公众号“”